协商离职不等同于主动离职。通常情况下,协商离职未必是主动离职,假如协商是由职员主动提出,且双方达成一致建议后解除劳动合同,这样的情况下可以视为职员主动离职,假如协商是由用人单位主动提出,并与职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那样这样的情况应被视为被动辞职。
1. 主动离职:
主动离职是指职员基于个人意愿,在未遭到雇主的直接重压或指示下,自愿选择离开企业的一种辞职方法。一般情况下,主动离职的职员会提前向雇主提交书面离职信,并遵守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提前公告期。
2. 被动辞职:
被动辞职指的是非出于职员自愿的状况下发生的辞职状况,譬如被雇主解雇、裁员等。在这种情形下,雇主一般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给予职员相应的补偿。
3. 协商离职:
协商离职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辞职,它发生在雇主与职员之间就结束雇佣关系达成一致建议的基础上。双方通过谈判达成共识,可以涉及辞职日期、辞职缘由、经济补偿、保密条约等内容。协商离职的结果可能是职员赞同辞职,但其性质不同于典型的主动离职或被动辞职,由于它包括了双方的妥协和共识。
协商离职的特征
双方合意:协商离职的重点在于雇主和职员之间的一同意愿。这意味着任何一方都不可以单方面决定终止合同;相反,双方需要就所有有关事宜达成一致。
灵活性:协商离职提供了比传统辞职方法更大的灵活性。比如,可以就补偿金额、辞职时间表甚至将来的推荐信等进行协商。
法律保护:虽然协商离职是基于双方的自愿行为,但它仍然遭到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条件和程序。
防止争议:通过协商解决分歧,可以帮助防止可能的法律纠纷,同时维持双方的好关系。
协商离职与主动离职的关系
从某种意义上说,协商离职可以被视为一种特定种类的主动离职,由于最后做出离开决定的是职员本人。然而,这种“主动”是在充分交流和理解基础上形成的,而不是单纯出于个人意愿。因此,当评估协商离职是不是构成主动离职时,应考虑以下原因:
假如职员是在没外部重压的状况下,仅因个人职业规划等缘由提出协商,那样这更接近于传统的主动离职。
假如协商是由雇主发起,并且职员在一定量上是由于外部原因而赞同协商,则这种情况下的协商离职可能不完全符合主动离职的概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公告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公告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根据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根据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除用人单位保持或者提升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认可续订的情形外,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按期限劳动合同的;
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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