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根据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根据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达成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与必要成本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第六百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交易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与招标投标程序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五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与拍卖程序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没规定的,参照适用交易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买卖,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交易合同的有关规定。